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本章共三条,对产权纠纷的概念、产权纠纷的调处等作了规定。
第四十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解读] 本条是关于产权纠纷概念的规定。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多属于在所有权(国家所有)明晰的情况下,因经营权、使用权所引发的。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的产权纠纷,多属于由所有权归属问题而引发的。
目前,行政单位发生产权纠纷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
行政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行政单位机构变动,发生划转撤并时,发生的产权纠纷。
(二)行政单位共同购建。几个行政单位共同出资购建资产,待购建活动结束,资产投入使用后,资产所有权归属不清,引发产权纠纷。
(三)行政单位互借资产。行政单位之间经常会发生资产互借的情况,由于资产借入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使得资产在几经转借或管理人员变化之后,难以判断资产的产权归属而导致的产权纠纷。
(四)不同级次间行政单位因使用资产的权属不清引发的产权纠纷。如:一些部门在垂直管理单位上收过程中与当地政府发生的产权纠纷。
二、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共同购建。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共同出资购建资产,待购建活动结束,资产投入使用后,该项资产所有权归属不清,引发产权纠纷。
(二)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间租借资产。这种情况多因租借活动发生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或资产租借活动历时较长,或几经转租、借,导致双方因资产归属不清而发生产权纠纷。
(三)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之间买卖资产活动。这种情况多因买卖活动发生时,未订立相关的合同或买卖双方中的一方没有按照合同中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由此发生产权纠纷。
三、行政单位与个人之间的产权纠纷
主要表现为:行政单位与个人对财产权属存有异议时,发生的产权纠纷。目前,行政单位与个人之间的产权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种常见情况:
(一)经租房问题
经租房问题始于上世纪50年代,是城市房屋私有制社会主义改造的产物,它采取国家经租、公私合营等方式,对城市房屋占有者用类似赎买的办法即在一定时期内给以固定的租金,来逐步改变他们的所有制的一种行为。房屋所有者与行政单位因经租房的产权问题,而引发的产权纠纷。
(二)公车私买问题
行政单位购置公务用车,要严格按照车辆编制、配置标准的有关规定组织购买。公车私买,是行政单位为了回避车辆编制规定,超编购置车辆所采取的一种手段。车辆通常由行政单位出资购买,所有权属证书登记的所有者为“个人”,由单位占有使用,由此引发的产权纠纷。
(三)著作权问题
典型案例:1998年《毛主席去安源》作者刘春华与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就该油画是否属于中央政府公共财产,而引发的行政单位与个人的产权纠纷。
(四)挂靠问题
挂靠是指个人出资兴办的经济实体挂靠在行政单位名下,行政单位并未对其出资的一种投资方式。当经济实体与行政单位脱钩时,因出资问题所引起的产权纠纷。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解读] 本条是关于行政单位之间产权纠纷调解、裁定的规定。
一、行政单位之间产权纠纷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调处
(一)由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调解、裁定。
(二)由同级政府进行调解、裁定。
(三)跨级次、跨地区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或政府进行调解裁定。
二、调解、裁定的基本要求
(一)财政部门和同级政府对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调解、裁定,必须重事实、重证据。
(二)财政部门和同级政府对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调解、裁定,不得向行政单位收取费用。
(三) 财政部门和同级政府确认产权要坚持“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在明确投资关系时,要查清争议各方的实际投资,包括有形资产投资和无形资产投资,不能只注重有形资产投资而忽略无形资产投资;在确认投资额时,要查清争议各方的全部投资,包括原始投资和后续投资,不能只注重原始投资而忽略后续投资。
(四)明确权属要遵循“依法划转”的原则。行政单位因行政划转行为取得的产权,不适用“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而应根据划转后的实际情况确认产权归属。依法划转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有政府发出的合法有效的划转文件;二是要有健全的财产转移手续。
(五)调处工作要坚持“调解为主,慎用裁决”的原则。产权纠纷调处的目的,是争议各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财政部门和同级政府要站在客观、公正立场上,认真分析具体案情,通过争议各方之间的意见交换,适时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帮助争议各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第四十二条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解读] 本条是关于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调处的规定。
一、行政单位应当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提出处理意见
行政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负有保障其安全和完整的义务。因此,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时,行政单位应当在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确保国有资产的经济价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前提下,进行认真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二、报经财政部门同意
“报经财政部门同意”中的“财政部门”一般是指同级财政部门,特殊情况应当报上级财政部门。如,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与当地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发生产权纠纷,就必须报上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才能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三、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通过协商不能够解决的,纠纷双方可依照司法程序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
四、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与争议产权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提出诉讼
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与争议产权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参考资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二)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三)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五)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四)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七)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八)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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